通道维护出不了 广安市出台《办法》:高层住宅物业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最高罚5万元!(附全文)
(四)依法查处高层住宅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高层住宅火灾现场秩序,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电力、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高层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安全用电、用气意识,防止因用电、用气不当引起的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完善高层住宅供电、供气消防应急预案,严格落实企业安全责任。
(三)定期检查、维护高层住宅范围内的供电、供气设施、管道,排除供电、供气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高层住宅物业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一)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高层住宅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监督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实施,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高层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五)按照规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高层住宅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参与初期火灾扑救。
(二)制定并落实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
(三)配合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消防工作,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四)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高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知识宣传设施,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指导、督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劝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
(六)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七)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应当至少开展一次灭火、逃生技能训练;每六个月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以上以消防设施、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九)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应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高层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线。
(七)在规划或指定区域停放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
(八)发生火灾后,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原因调查。
(九)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及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员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十)参加协助相关部门举行的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高层住宅物业所属消防设施的配备和完好情况享有知情权,并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应当依法约定或规定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第三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妨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整改的,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可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或由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并在房屋装修期间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装饰装修行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高层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改变建筑物用途。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五)违规改变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车库等设计用途进行使用。
(六)违反相关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使用明火。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擅自破坏或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高层住宅物业消防档案,建立档案保管制度。
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高层住宅物业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器材设施基本情况。
(二)消防法律文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的文书、资料,有关消防设施的竣工图纸等。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志愿消防队建队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等人员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记录,防火检查、巡查记录,火灾隐患整改记录,消防值班室值班记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记录。
(五)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2015)规定的情形。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立高层住宅物业消防电子档案,实行动态化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第四章 消防设施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在高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置下列标识、标志:
(一)在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等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二)在楼栋的进出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处设置防火警示标志等。
第三十三条 经全体业主同意或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结合高层住宅物业的修缮,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或业主在高层住宅业主专有区域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室内喷淋、灭火器、防烟面罩等灭火、应急逃生设备。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机构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按规定纳入高层住宅物业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程序进行列支。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限届满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并编制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该使用建议及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拨付预算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向维修单位划转相应款项。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六)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相关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申请拨付。
(七)符合拨付条件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拨付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向维修单位划转相应款项。
为解决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双三分之二”表决难题,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倡导业主事先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明确委托表决、集合表决、异议表决、书面征集意见、电话询问、召开视频会议等高效表决的方式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表决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严重危及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提交申请资料和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进行实地查勘,确定维修事项的真实性,共同签署书面证明文件予以确认。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在2日内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后24小时内审查备案,同意列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应于事后及时向业主大会或通过公告、书面告知、电子通讯方式等形式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说明情况。